7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执行通知书,针对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
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决定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如下义务:
● 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12460.00元(暂计);
● 交纳执行费7525.00元(暂计)。
在此之前,王某于2014年10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获得授权,专利权人王某于2015年6月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准备通过天津新港海关向国外销售“儿童电动摩托车”,该批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原告于2018年8月申请,天津新港海关已查扣该批被诉侵权产品,该批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数量大且质量差,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两者区别细微,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是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均由车头、车身、车轮组成,整体形状相同;两者前罩、油箱、鞍座、护板、排气筒、车轮等各部位的形状、图案及比例均相同。
两者虽有一定差别,但其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未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法有据。
依据以上条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7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2.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来源:诺品世纪知产快维、广州市法院系公告